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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与表演权存在重叠交叉

发布日期:2020-07-18 浏览次数:

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与表演权存在重叠交叉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我国的广播权主要控制三种行为,即以无线方式广播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借助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广播的作品。其中第一种行为是初始的广播行为,后面两种行为是对第一种广播行为的再次传播的行为,均以第一种广播行为为基础。
  第一种行为控制的是初始无线的广播行为,即只有初始通过无线的方式进行广播的行为才受到广播权的控制,对于初始通过有线的方式进行的广播,则不应纳入广播权控制的权利范围。此处的有线无线,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一切无线或有线的技术手段。通过网络以视频直播的方式翻唱他人歌曲,属于对他人作品的传播行为,该中行为是否受到广播权的控制,关键是判断是初始传播行为借助的是有线网络还是无线网络进行的。如果是借助无线网络的方式进行,则侵犯词曲作者享有的广播权,若直接通过有线网络的方式进行视频直播,根据上述法条对广播权的规定,则不受广播权的控制。
  但初始传播行为无论是借助无线手段还是有线手段进行的传播,对于观看的用户来说并没有感官上的不同,仅仅因为技术手段不同而受不同法律条款的规制的合理性受到质疑。《著作权法修正案》对广播权作出了修改,“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将先前只控制初始无线传播行为的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扩展到了对初始有线广播行为的控制。这就免去了因为技术手段不同而实质并无差别的传播行为受不同法律条款规制引起的争议。
  通过上述分析,无论是根据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根据《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规定,以网络的方式进行视频直播翻唱他人歌曲时,出现了同一个行为同时受著作权法不同权利规制的情况,即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及广播权,该两项权利控制的行为出现了交叉重叠部分。从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上讲,表演权与广播权并列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款中,同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项地位平等,并无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别。该适用法律的哪个条款规制侵权行为,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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